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楊東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   告  楊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合併高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承受高新銀行一切訴訟權利與
義務。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 楊焜耀 於80年間邀 周月秀 為連帶
保證人,以高雄市鳳山區房地抵押設定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於89年11月28日因逾期催收拍賣擔保品
,94年間拍定總價52萬6666元,原告受分配43萬2930元,惟
尚不足35萬0719元及其中30萬8522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達約金,迄未清償。又
原告已對楊焜耀取得債權憑證,嗣楊焜耀於105年8月13日
死亡,被告甲○○於105年10月5日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798
號裁定限定繼承,然其陳報之遺產清冊僅陳報債務人楊焜耀
郵局帳戶遺產7473元,未列楊焜耀生前所有之台南市○○區
○○段○○○號(重測前大內段954號)、公所段854號(重
測前大內段954-1號)、台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8月8日移轉給訴外人郭
吳隨並取得買賣價金110萬元(依郵局交易明細帳得知105
年7月19日有買賣定金10萬元、105年8月2日付款50萬元
、105年8月10日付款50萬元),且因楊焜耀於105年8月
13日死亡,105年7月19日應已重病住院,無法出售系爭不
動產及前往銀行提款、花費該筆價金,應是被告2人於上揭
付款日即將該金額領出,並為規避銀行領現逾50萬元須記名
之規定,而臨櫃提領45萬元、另5萬元由提款機領取,本件
顯有民法1163條第3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另被告2人繼承楊焜耀之普利司
通公司及陽信銀行股份,卻隱匿遺產不報,應有民法1163條
第1項「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再者,被告甲○○與楊
焜耀設籍同一住所,明知楊焜耀有欠原告債務,卻故意隱匿
不於遺產清冊陳報原告之債權,自屬民法1163條第2項「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情形。因此,被告2人依
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利益,而應概括繼承楊焜耀之債務,原告應得對就前
述未受償部分,對被告2人主張權利。若認被告2人並無民
法第1163條之適用,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被告在
繼承前2年內從被繼人楊焜耀受有遺產之贈與,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被告應於其拒不申報之繼承財產110萬元,及
普利司通公司、陽信銀行營利所得6萬6149元、及78元之繼
承財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等語,爰依契約及繼承關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0719元及其中30萬8522元自94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楊焜耀於104年間所領取之普利司通公司、陽信
銀行營利所得6萬6149元、及78元,並非遺產,且被告亦不
知楊焜耀持有上開公司股份,自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而被告並不知楊焜耀在外負債情形,乃於遺產清冊之債權人
欄記載「不詳」,自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8日移轉給 郭吳隨
時,並非「遺產」,且原告並無舉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2
人處分並取得價金110萬元,自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再者,被告2人已為
楊焜耀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縱楊焜耀生前曾有交付被告2人前述之110萬元、6萬
6149元、78元,亦非屬贈與,而係用以支付楊焜耀之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
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國104年7月1日新增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
此,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仍有與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已對楊焜耀取得本院90年度
執字第280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
666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6年4月
18日雄院和106司執春字第32255號債權憑證,而楊焜耀於
105年8月13日死亡,被告2人為楊焜耀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楊焜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見高少家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
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楊焜耀所取得之前
揭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
確定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且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於楊焜耀之繼承人即
被告2人。是原告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支付命令所
載之原告與楊焜耀間之法律關係,及楊焜耀與被告2人間之
繼承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楊焜耀所未清償之債務,其訴
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
支付命令所及,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有民法第1163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自不得待繼承人為表示,當然發生有限責任之效力,除另
有其拋棄繼承或強制單純承認之爭執,法院無庸為審查或判
斷其是否為限定責任繼承人,於法即發生其僅以遺產為限對
繼承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之效力,其固有財產當然非繼承債務
之責任財產。又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
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繼承
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即其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賦予繼承人有拒絕以
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法定之債務
免除。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若
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至於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有
限責任,僅屬清償責任之範圍,並非逾清償責任部分即免除
其債務,債權人仍以同一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繼承人如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核屬為
債權人得另向法院聲請裁定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以執行其固有財產之另一問題,即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
1163條各款情事,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應屬該法第3
條第4項第9款之丁類事件,由債權人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
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原
告就被告2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乙節,應由原告另
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2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以資解決
,而非由原告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
66691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
㈡按債權人持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繼承人之「視為
其所得遺產」為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判
斷之結果,倘得認為係屬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視為其所得
遺產」,即應准許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至於究係贈與或存
有其他法律關係,執行法院無從審酌,而有所爭執,應由當
事人另循實體訴訟以謀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揭財產是否應視為被告2人所得遺產,應由
原告(向執行法院主張,並由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定之,
若對於執行法院之認定有爭執)另循實體訴訟(即請求確認
該財產是否為視為所得遺產等)解決,而非由原告就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支付命令所及之
訴訟標的重複起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5萬0719元及其中30萬8522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支付命令效力所
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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