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謝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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