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01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張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41,7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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