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歐亮昀 、 歐彥竑 、阮
伊裘所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