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孟璋
代 理 人 吳信文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宗錚
代 理 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反訴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
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109年7月14日第0000
000-V-004號審查表、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等件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
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