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官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官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官隆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至宜蘭縣礁溪鄉尋找友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而於翌(7)日凌晨12時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張官隆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官隆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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