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張豐顯 告訴被告黃慶彰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豐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