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春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黃春生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春生前於警詢時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正確施用時間應係101年7月17日下午4、5時,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記錯時間。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及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下,本院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6740ng/ml)及安非他命(872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1072506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