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德
莊永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永德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文德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凌晨12時4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內,拾獲 游雅婷 所遺失內含新台幣(下同)1萬元現金、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之咖啡色三摺式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取出其中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繼而聯繫莊永德於同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市中山公園內碰面,將甫侵占而來之皮包連同內容物及所餘現金2,000元,均如數交付予莊永德;而莊永德明知葉文德交付之上開皮夾及現金,係葉文德在上開時、地所拾獲他人之遺失物,竟仍予以收受之,並將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花用殆盡,所餘之物則棄置於宜蘭縣壯圍鄉永鎮地區之海邊。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葉文德返回上開遊樂場前欲騎乘機車返家而遭該遊樂場員工追呼竊賊,葉文德乃往宜蘭市○○路方向逃逸,旋經警攔查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葉文德、莊永德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害人游雅婷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扣案物及被告指認照片共8幀。
三、核被告葉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莊永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葉文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莊永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