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工業用底火壹包、小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吳聲朋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北某工地,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原住民友人,受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用底火1包(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小鋼珠1包(9公釐金屬彈丸95顆),將該土造長槍藏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長槍。嗣於101年5月5日攜帶上開土造長槍、工業用底火、小鋼珠外出欲至宜蘭縣大同鄉打獵,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清水地熱溪床上,在吳聲朋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工業用底火及小鋼珠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在場同車之證人 練順財 、張春美、 張春燕 、 林鳳英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槍枝照片6幀在卷可證。扣案之土造長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616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罪。再按被告於查獲後,自始坦承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於持有槍枝期間中並未持以供犯罪之用,本件係被告欲持該改造槍枝用以打獵嬉戲而遭查獲,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加以現有正當工作,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業用底火1包及小鋼珠1包,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