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簽單第二聯貳拾壹張、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民國「101年」,應更正為民國「100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組頭 宋榮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自100年7、8月間至101年1月5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各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1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原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緩刑期間再犯罪、經營之方式、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主動繳出犯罪所得47.200元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簽單第二聯21張、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主動繳出扣案之47.2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另被扣押之0000000號傳真機,被告供稱係做生意供叫貨所用,也有拿來傳真給組頭,是該扣案之傳真機非專供賭博所用,參以被告經營「永愛便利商行」,確有使用傳真機叫貨之需,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