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記載更正為「陳進發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發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06號函暨檢驗總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第8頁至10頁)。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5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05年度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經驗而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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