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抗告人駿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漢鳴 抗告人 施玉圓
蔡亦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原法院以: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一○四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已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二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然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為同年月五日,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蔡烱燉法官梁玉芬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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