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洲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之危險性,較駕駛其他種類車輛行駛在一般公共道路嚴重甚多;未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民國100年間亦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素行;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6號被告何佳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7罐後,先在該處休息至翌(23)日6時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公司處所,再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該址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10.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臉色潮紅、身有酒味,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29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