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政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危險性;離婚;為家中三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罪;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6號被告林嘉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某處友人家中,飲用臺灣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賴志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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