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劉維楨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 張懷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之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其餘則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錢。被告於9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其中30萬元係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被告同意負擔該行之利息。該行借款之借期自91年4月4日至94年4月4日,前3個月不計息,後33個月以年息15%計算,利息總額為123750元。被告於9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係原告向台新銀行借款,被告同意負擔該行利息。自91年5月至95年4月之利息總額為188317元。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9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9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以上3筆借款,被告指示原告匯入被告之妹 張淳羚 之花蓮一信帳戶。爰基於兩造之借貸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國信託借貸契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5日、91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2萬元、36萬元,並同意負擔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借款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函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以原告於91年4月4日向該行貸款截至106年7月17日止轉帳還款及轉帳結案之金額共337937元,有該行106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3865號函附卷可稽(卷第5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60頁),被告既於借據中同意負擔該行之利息,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扣除借款本金30萬元後所餘利息37937元)有理由。而台新銀行106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1529號回函略以:「經查本行客戶劉維楨(Z000000000號)於91年間無向本行申請信用貸款之記錄」(卷第49頁),是無論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貸款種類及金額為何,均與被告於借據中同意負擔該行信貸之利息不符,自無責令被告負擔之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9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9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雖原告提出匯入被告之妹張淳羚之花蓮一信帳戶之匯款憑單,然匯款之原因多種,又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尚難憑此即可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9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有借款予被告,其主張尚非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貸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717937元,及其中之337937元自106年7月18日起,其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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