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晴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晴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晴煌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
102年2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0樓之0住處,以新臺幣9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上開住處。嗣因積欠賭債,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變換現金以清償賭債,而繼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委託不詳友人尋找買家,另準備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以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用,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蔡晴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蔡晴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高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47頁、院一卷第22頁),為該醫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蔡晴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9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晴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有該醫院102年7月31日、同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院一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意圖販
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避免毒害蔓延,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5、8至12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是否沒收之理由│├──┼───────────┼─────────┼────────┤│1│新臺幣仟元紙鈔拾伍張││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2│新臺幣佰元紙鈔拾張││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壹台││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5│K盤貳組││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6│空夾鏈袋壹包││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為米白色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貳包暨包裝袋貳紙│晶,驗前淨重36.607│毒品,依毒品危害││││公克,驗後淨重36.5│防制條例第18條第││││88公克,純度約73.5│1項前段規定,均││││%,驗前純質淨重約│宣告沒收銷燬。││││26.906公克。││││├─────────┤││││另1包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020公克│││││,驗後淨重36.970公│││││克,純度約51.2%,│││││驗前純質淨重約18.9│││││54公克。││├──┼───────────┼─────────┼────────┤│8│K他命壹罐││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9│GHB液態搖頭丸參罐││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10│計算紙壹本│││├──┼───────────┤│││11│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12│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