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阿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阿藝犯 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阿藝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況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6年4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6日起至10│101年4月上旬某日起│101年5月8日前數日│││1年6月6日止│至101年5月下旬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調偵│彰化地檢102年度調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76號、第477號│字第476號、第477號│第10840號│││、103年度偵字第1084│、103年度偵字第1084││││0號│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0│104年度上易字第100│104年度審易字第14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0│104年度上易字第100│104年度審易字第143││││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64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35號││├─────────────────────┴──────────┤││編號1至5曾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間某日│101年6、7月間某日│101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40號│第10840號│第6383號、第7663號、│││││第13181號、第21516│││││號、第24326號、104│││││年度偵字第6126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104年度審易字第143│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7年9月12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104年度審易字第143│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7年10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35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284號│││編號1至5曾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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