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蔣郁瑤 被告 羅融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起7年(即84個月),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39,789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8%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4%+延滯時指數利率1.08%),暨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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