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曜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37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呂曜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呂曜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數日內之某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 林璟 喬,向 林璟喬 訛稱父親是某飯店股東,其為二房之子,職業就是管理父親的飯店、醫美事業,隱匿其實則自109年9月18日起即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身上僅有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情,佯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欲以結婚為前提與林璟喬交往。嗣呂曜呈與林璟喬交往後,於109年11月17日,在林璟喬位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內(地址詳卷),利用前開情境,對林璟喬宣稱因為遊玩手游「叫我官老爺」無法購買點數,要求林璟喬使用其信用卡,協助其在網路上購買MyCard點數,之後再加以償還,使林璟喬因誤信呂曜呈為具相當資力之人而陷入錯誤,為呂曜呈墊款購買MyCard點數。後呂曜呈食髓知味,持續利用上開情境及詐術,並另自109年11月21日起,隱匿另與 林宥忻 交往並同住在新北市○○區之情,捏造外婆死亡前往東部奔喪,地處偏遠生活無聊且購物困難,返回臺北就會將信用卡款項清繳,預計與林璟喬於110年1月1日登記結婚云云。於109年12月3日再佯稱要清償業已累積達190萬3940元之款項,再要求林璟喬湊足200萬元整數方便給付,隨後又謊稱因病在臺北榮總醫院治療,因個人資料保密或肺炎被隔離無法見面等情形,離開後會請會計人員匯款云云,使林璟喬持續陷入錯誤,為其墊款購買MyCard點數,致林璟喬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陸續為呂曜呈以信用卡墊付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共201萬2713元,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點數資訊傳送予呂曜呈,並經其儲值花用殆盡。嗣於109年12月6日呂曜呈見難以持續欺瞞林璟喬,遂自稱為其父親,稱呂曜呈並非其本名,林璟喬自己愚笨,請其自行處置等語,拒絕與林璟喬再聯繫,林璟喬始悉遭詐。
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向林璟喬謊稱有黃金存
摺投資,需要50萬元贖回,贖回後即可協助林璟喬清償房貸云云,使林璟喬信以為真而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並隨即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康華門市如數交付呂曜呈。
二、案經林璟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呂曜呈經原審判決後,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8日北院忠刑丙111審易815字第11100094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原審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呂曜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喬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璟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輸出檔案1份、告訴人林璟 喬東森 購物網站購買紀錄截圖、PChome購物網站購買紀錄截圖、momo購物網站購買紀錄截圖各1份、MyCard點數儲值紀錄1份,被告通緝簡表1份在卷足憑。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㈠、㈡之方式,向同一被害人以各式謊言詐取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⑴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⑷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⑶⑸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⑴⑵⑷⑹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⑴⑵⑷⑸⑹案亦犯詐欺罪,與本案詐欺部分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久,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詐欺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款項,致告訴人受有251萬餘元之損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返還告訴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而以現今勞動最低基本工資1月為2萬5千餘元計算,相當一般勞工8年之工資,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與本件犯罪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251萬2,713元,損失甚鉅,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致使告訴人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身心受創,致生睡眠障礙,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查本件原審量刑確屬過輕,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詐欺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251萬餘元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 自陳 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於家中外燴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