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稚揚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0月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明僅對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75頁),均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6873卷第19至22、117至119頁;原審卷第62至63、113、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翁世宏 等語(見偵16873卷第21頁;原審卷第63頁),然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翁世宏,該局回覆略以:本分局偵辦犯嫌翁世宏販賣毒品案期間,犯嫌翁世宏於110年7月15日死亡,故本案無法續行偵辦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7月14日警澳偵字第111001041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芷葳 、 鍾淵安 ,該次販賣對價為2,000元,重量僅有1公克,數量甚微,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所為無非吸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金額不高,雖已合致販賣毒品之意思,但尚未收到款項,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園藝工,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妹同住,離婚,有1個女兒歸前妻扶養,現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該次販賣對價為2000元,重量僅有1公克,數量甚微,實未獲取重大利益,似仍認為被告獲取微利,進而對被告之量刑有所不利;又被告因確實在途中發生車輛故障需要維修,乃同意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留給吳芷葳及鍾淵安,藉此彌補損失,孰料嗣後鍾淵安與吳芷葳並未依約補貼被告修車款,可知被告不僅並非大中盤毒梟,亦較為賺取同儕間蠅頭小利者之可非難性更低,從而被告似有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云云。
四、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該次販賣對價為2000元,重量僅有1公克,數量甚微,實未獲取重大利益,原審判決仍認為被告獲取微利,進而對被告之量刑有所不利云云,然查,原審就該量刑因子係以其販賣之數量相較於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所為無非吸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並無因此對被告之量刑有所不利,反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屬對被告為有利之減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似有誤會。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途中發生車輛故障需要維修,乃同意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留給吳芷葳及鍾淵安,藉此彌補損失,孰料嗣後鍾淵安與吳芷葳並未依約補貼被告修車款,可知被告並非大中盤毒梟等節請求減刑云云。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實際取得該款項,並以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金額不高,又尚未收到款項等節,詳加審酌而量處被告前揭刑度,經核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刑,似容有未當之處。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業已給予被告最大之優惠而為多次減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量刑過重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