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該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系台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之,自有未合。而附表編號4至7之罪,業據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此4罪併定應執行之刑,亦有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