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9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後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99年2月25日下午5、6時許,於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於注射針筒內而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30分,在上開居所遭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注射針筒8支(其中1支已使用過、另7支未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磅秤
1臺及分裝袋4大包,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99-二-11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小包(合計毛重0.9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驗餘淨重: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份,有該局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930號函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0.9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只、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4大包、磅秤1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