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YDB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7日晚間9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之交會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不依標誌指示而違規迴轉,為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後攔停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路口設有左轉通行之號誌燈,且異議人亦未見所指之「禁迴」標誌(嗣於本院傳訊調查時,則又改稱該「禁迴」標誌之設置位置尚非合理云云),尤以員警舉發當時,復未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與處所,是其執行程序當亦有所違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9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異議人雖因否認違規事實,而「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舉發警員既曾將此「拒簽」事由載明其上(參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所示內容),復已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違規時、地暨其應到案之日、時、處所,進而明確記載關此告知事項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此悉經證人乙○○即本件舉發警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存卷為憑,則其舉發程序,依法自應視為業已完成。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與處所,是其執行程序當亦有所違誤云云,首已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㈡其次,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途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系爭路口而不依標誌指示違規迴轉,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予攔停舉發等情節,亦據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是。當天我是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我是定點取締違規,我站在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靠近復興南路1段137號前面的位置,負責取締行經該路口而違規迴轉或紅燈左轉的車輛,當日晚上9時04分左右,我目睹異議人駕駛7T-9298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忠孝東路之交會路口,直接迴轉欲沿復興南路往北方向行駛,我見異議人迴轉完畢,就直接在復興南路1段137號前攔停異議人駕駛車輛,請異議人出示證照,並表示異議人是違規迴轉,因此,要對他製單舉發,但異議人當場表示該路口的左轉號誌燈有亮,因此他質問既然該路口可以左轉,為何不能迴轉,因為異議人有此質疑,所以我對異議人說明,該路口設有二面禁止迴轉的標示,一面設在該路口號誌燈的上方,一面設在該處內側快車道捷運柱子的上方,解釋完畢以後,我就直接以掌上型電腦製開舉發單,…」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綦詳,且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系爭路口標誌設置照片4張存卷為憑。據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指示而違規迴轉之事實,當已堪可認定。茲異議人經證人乙○○到庭說明暨提出系爭路口標誌設置照片4張為憑以後,雖又改稱「我認為證人提出系爭路口禁止迴轉的標示設置照片,其位置標示不清楚,駕駛人不一定會注意到」(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即逕將自己違規行為歸咎於「當地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云云;然查,細繹證人當庭提出乃至異議人隨狀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之「禁迴」標誌實均清晰可辯,是其所稱之「禁迴」標誌設置位置尚非合理云云,首已顯然昧於事實而非可採。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且關此之注意義務,絕非異議人藉詞「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云云所能圖免。更何況,異議人既指其誤「未查悉」舉發路段之「禁迴」標誌云云,足見其就舉發路段之路況應非熟悉,是自「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以觀,異議人尤應小心謹慎駕駛俾期協同維護交通安全,乃竟一再違背關此用路之注意義務,甚且擅憑己意辯稱「標誌設置位置尚非合理,致伊無從及時查悉系爭路口不得迴轉」云云,則其並未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乃至視交通法規於無物之可責,事甚灼明。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