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之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上(起訴書誤載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台幣2,500元之代價。」、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4號99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
19之5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可與其援交,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97年12月6日晚間9時3分許及97年12月6日晚間9時7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95000元及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1.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偵查│││供述│中辯稱:我從92年起至97年農曆8││││月止,都住我表妹 游惠芬 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3號7樓之1││││房屋,我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該屋,報案後才知該屋已被拍││││賣,我萬泰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都遺失,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2.前揭房屋自96年12月7日起即遭查││││封,且於97年7月16日拍定,顯見││││被告所辯不實。│├──┼──────┼────────────────┤│2│被害人乙○○│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華南商業銀行│乙○○遭詐欺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份││├──┼──────┼────────────────┤│4│被告上開帳戶│1.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2月6日以前│││開戶基本資料│,餘額僅12元。│││及存款往來明│2.乙○○遭詐欺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細表1份│。│├──┼──────┼────────────────┤│5│臺灣宜蘭地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96年12月7日起│││法院民事執行│查封前揭房屋,經3次拍賣,於97年7│││處函1份│月16日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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