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海港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時,見前方設有取締酒駕之路檢點後,因恐另案通緝遭查獲,乃駕車轉入中豐北路,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魏嘉德 等4名警員穿著制服,手持指揮棒,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李朝宗明知魏嘉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遵指揮停車接受盤查,反而加速逃逸,並衝撞警員魏嘉德,致魏嘉德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腳踝扭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魏嘉德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對魏嘉德當場施以強暴,妨害魏嘉德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李朝宗本身亦因受傷送往天晟醫院,經天晟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0.83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朝宗對於其有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員警在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伊是因為當時遭通緝,想要逃跑,伊沒有衝撞警員,伊是被拉扯後跌倒,車子滑出去之後撞到警員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第13頁、第15至16頁)。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26,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之證人即執勤員警魏嘉德於偵訊時證述:98年7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衝過路檢點,我站在原地要攔他,他因為要逃跑,所以撞到我,導致我受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8年7月30日凌晨0時2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執行酒駕攔檢的勤務,當時中豐北路跟環北路都各設有兩個臨檢點,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被告是從環北路那邊的臨檢點迴轉過來中豐北路的臨檢點,有員警用無線電通知有車子經攔檢不停車,我當時是搖指揮棒跟吹哨子,要求被告停車,但是被告沒有停車,就直接往我這邊撞過來,我就被撞飛了等語稽詳,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魏嘉德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惡意誣指之可能,是堪信上開證人魏嘉德之前揭證訴為真。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等情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魏嘉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在臨檢點的員警都有穿反光背心,我是手持發光的指揮棒,現場還有擺放LED燈的停車受檢告示牌及交通錐,我站在停車受檢的告示牌後方,當時已經開始在臨檢了,其他通過的車輛都有停車接受酒駕檢查,我並沒有伸手拉被告下車,被告應該是撞到我之後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而參酌現場照片、證人魏嘉德之前揭證述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警員於執勤地點攔停當時,已有吹哨及手持指揮棒示意之行為,且執行酒駕勤務的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現場並擺放停車受檢的告示牌及交通錐,足讓被告知悉現場係員警在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不知員警在執行酒駕臨檢勤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不服取締,恣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本應重罰,然念及其與告訴人魏嘉德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宗於98年7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魏嘉德等4位警員正在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並揮動指揮棒指示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未停車受檢,反加速向前衝撞逃逸,將魏嘉德撞倒在地,致魏嘉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左手肘擦傷、右腳踝扭傷及擦傷等傷害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101年11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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