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3,84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之利率部分,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48,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3,841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6萬元,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自97年6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之計算方式,自94年6月29日至94年12月2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固定計息,自94年12月29日至95年6月29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75機動計息,自95年6月29日至96年6月29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5機動計息,自96年6月29日至借款到期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8機動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丙○○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拍賣被告丙○○之擔保品受償後,仍有本金83萬3,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3,841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其友人 陳契 村向被告丙○○借用名義購買房屋,並以被告丙○○之名義,向原告借款, 陳契村 委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遂同意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於簽立借據之翌日即反悔,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表示若被告丙○○可提供其他人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即得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情,之後,此事即不了了之;又其於原告撥款前,即已將其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告知原告,然其於原告將借款撥予被告丙○○前,竟未接獲原告之通知,原告所為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6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自95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償還,經拍賣被告丙○○之擔保品後,尚餘本金83萬3,841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未據被告甲○○表示爭執,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復經原告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查詢資料為證,上情應堪認定。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3,841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當當事人約定若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一方願代負履行責任時,保證契約即已成立。本件被告甲○○自承原告提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為其所為,且其當時確有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是被告甲○○於借據上簽名時,既已同意於被告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依前所述,保證契約業已成立。而被告甲○○雖辯稱其於簽立借據之翌日即反悔,並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然原告否認業已免除被告甲○○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甲○○亦稱原告表示若被告丙○○可覓得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始得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惟此事即不了了之等語,足見原告未同意免除被告甲○○之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甲○○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保證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應認前開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自難認被告甲○○辯稱其無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有據。至於被告甲○○固辯稱陳契村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未經通知其,即將借款撥予被告丙○○顯有不當等情,惟被告甲○○既係在已知該案借款名義人為被告丙○○之情形下,同意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保證契約之效力自不因該案借款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而異;又依原告提出借據所附約定條款之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約定原告將借款撥予被告丙○○前,須將此事通知被告甲○○,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亦難謂有據。
(二)綜上,被告甲○○於借據上簽名時,保證契約業經合法成立,原告陳稱其未曾免除被告甲○○之保證責任等情,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則該保證契約之效力應仍屬有效;又被告丙○○未依約償還本案借款,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