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62線東往西向13.9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10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未經過上揭違規地點,斯時正於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車輛亦已停放於公司停車場,且採證照片上有兩輛車,測速儀器如何判定係何車之速度亦有疑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明定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是倘非汽車駕駛人,自不在前揭法文處罰之列。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卷附採證照片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其論據。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本件採證照片上之車型、車牌均與其所有之車輛相符,惟堅詞否認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30日7時47分15
秒,行經臺62線東往西向13.9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0公里,而該處限速80公里,計超速20公里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暨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規格:24.125GHz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RS-GS11、器號0159)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其有效期限至99年1月31日,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5月21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固足認定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㈡惟異議人係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依據上班打卡紀
錄記載,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之上班時間為7時54分,下班時間為17時許,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屬實,有該公司99年4月22日(99)興法字第0422號函及異議人於98年12月份打卡出勤表附卷可按,查異議人庭呈之前揭打卡出勤表原本經核並無遭變造之痕跡,且遭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不若經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於違規當下即可知其違規,復因照相式之測速儀器於白天並不會發出閃光,違規行為人自難察覺已遭拍照採證,故可排除異議人於事後接獲員警於99年1月14日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竄改上班打卡紀錄表內容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其於98年12月30日7時54分已至公司上班等情,應堪採信。
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98年12月30日7時47分15秒,詎異議人前揭到班時間僅約7分,復查違規地點為臺62線(即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東往西向13.9公里(參卷附採證照片),由該處行至西向終點以便行往異議人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公司,即需13.9公里,若以時速100公里計,至少需8分多鐘,若再加計由該快速公路終點至異議人公司所需時間,並衡以舉發當時係上班時間之市區道路交通壅塞、停等紅綠燈等情形,於7公鐘內顯難自本件違規地點抵達異議人前揭公司,是本件前揭車輛之駕駛人顯非異議人甚明。
㈢至異議人雖自承本件採證照片上之車型、車牌均與其所有之
車輛相符,且舉發當日亦使用該車上班,然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履見不鮮,且為能有效躲避查緝,偽造、變造車牌通常係使用於相同車型,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於本件違規車輛非其所駕駛,並已認定如前述,本件自難以逕行舉發照片上之車輛號碼、車輛顏色等與上開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車輛車號相符,即逕以論定異議人係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此外,復未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唯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