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五一八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八十五年(原判決誤繕為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山○百崁登山步道頂端,持鋸齒狀刀械一把(非管制刀械)恫嚇脅迫 何婦 (姓名、年籍詳卷),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新台幣(下同)約○千元,得手後並欲強姦何婦,以其生殖器摩擦何婦下體,嗣因其生殖器(陰莖)無法勃起,又適逢他人途經該處始逃逸,致其陰莖未插入何婦陰道而未能得逞。㈡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鄉○○村○○道路登山步道上,勒住陳○俐頭部、手持尖刀一把(非管制刀械)頂住其腹部,並出拳毆打其頭部,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強劫二百元得手。㈢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携帶可供兇器用之割刀一把(非管制刀械),至彰化縣○○鎮○○里○○巷○○山二百崁頂登山步道上方邱○○霞經營之長青園,竊取餅乾約值五百元,得手後,因聽聞機車駛近聲音而逃逸(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嗣發現邱○○霞駕駛機車至該處,即折返並持上開農用割刀撞擊邱○○霞胸部強劫其財物,因邱○○霞逃脫,始未得逞。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山二百崁登山步道下方登遊休閒廣場,以鐵棍一支敲打楊○蓓之後頭部,強劫其財物,嗣因 楊女 脫逃,始未得逞。㈤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鐮刀一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竊車部分,已判刑確定)至彰化縣○○鄉○○村○○路○段百姓公廟旁巷內 黃婦 (姓名、年籍詳卷)之番石榴園,以該園內之長褲一件勒住黃婦頸部,並以鐮刀刀柄毆打黃婦背部及手臂,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三千餘元,且強行解開黃婦衣褲鈕扣,撫摸其胸部欲予強姦,因黃婦佯稱其機車行李箱尚有五千元,上訴人遂擬打開機車行李箱,而黃婦則趁其疏於注意之際,伺機逃逸,方未得逞。上訴人迄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方於百姓公廟旁為警查獲(上述鋸齒狀刀械、尖刀、農用割刀、鐵棍及鐮刀等,均於上訴人逃逸時遺落,未扣押在案),而其劫得之現款七千二百餘元則已花用殆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溪湖警察分局彰溪警刑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頁、第二頁,南投警察分局投警刑字第一五八八號卷八十六年元月七日偵訊筆錄、○○警察分局員警刑字第一九一五八號卷第二頁-第四頁,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九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何婦、黃婦、陳○俐、邱○○霞、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婦之驗傷診斷書、楊○蓓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繪製之兇器圖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係想搶錢,囑何婦脫下褲子係為便於逃跑,並未以生殖器接觸何婦下體,又上訴人係摸黃婦口袋內有無錢財,非欲強姦黃婦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坦承:「我生殖器有摩擦何婦下體,嗣因生殖器無法勃起,且適逢他人途經該處始逃逸」云云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九頁、第八十七頁),又上訴人於警訊亦曾供認:「……於是我順手拿起園裏乙條長褲,以手伸入黃婦胸部,強脫上衣褲子鈕扣,要黃婦順從我,我也脫掉上衣鈕扣、壓住她,並說:錢也要,人也要」云云(見溪湖警察分局偵查卷第一頁),核與何婦、黃婦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九八六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並有黃婦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強姦未遂,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於警訊雖供稱其生殖器有插入該名女子(指何婦)陰道內上下抽動,被害人何婦於警訊時亦如是指陳,但何婦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警訊中妳說他的生殖器有插入妳陰道內﹖」,即堅稱:「沒有,他那種人根本無法勃起插入,他只是在我陰道口外摩擦」,而上訴人嗣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其生殖器有摩擦何婦下體等語,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之生殖器有插入何婦陰道,併此敍明。另上訴人對黃婦雖僅強脫其上衣、褲子鈕扣及手摸其胸部,然黃婦堅指上訴人曾云「錢也要,人也要」,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認不諱,則依一般「錢也要,人也要」之語意,即係兼指姦淫之意,堪認上訴人自始即有強姦黃婦之犯意,僅因黃婦佯稱其機車行李箱尚有五千元,黃婦趁上訴人欲打開機車行李箱疏於注意之際,伺機逃逸,始未得逞。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對黃婦脫衣摸乳行為,充其量僅屬猥褻,尚有誤會,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對何婦與黃婦強劫而強姦未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對陳○俐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對邱○○霞與楊○蓓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上訴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因該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亦因強劫而強姦罪,法定本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強劫而強姦尚未達既遂階段,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贅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累犯),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財物,業經上訴人花用殆盡,應已費失,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既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但原判決認事用法,即無不合,綜上說明,仍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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