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REMER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用以治療精神失調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與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四九五三號「ROCERON」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而商標若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則為不近似商標。二、查系爭商標「REMERON」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八四九五三號「ROCERON」商標雖同為單純之文字商標,惟二者構成繁簡各異,予人印象有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絕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茲就兩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比較如下:㈠、外觀部分:按外文商標中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之處首推字首,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各以「REM」與「ROC」為其字首,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輕易辨識,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爭商標以「M」置於整個商標之中心,以加深一般消費者對於本案商標之印象,不致於將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㈡、讀音部分:系爭商標之讀音為「rmiron」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為「rsron」,前者讀音中之母音為「ε」、「i」與「o」,後者讀音中之母音則為「」、「」與「o」;再者,二商標讀音之第二音節尚有「m」與「s」子音之區別,故兩商標之讀音迥然有異,於交易場所連貫呼唱,斷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㈢、觀念部分:二商標均屬自創之文字商標,並無特殊意義,故二者在觀念上毫無近似可言。綜上所陳,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於外觀、讀音與觀念上均迥然不同,斷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彰彰明甚。三、再查,被告引據核駁之註冊第一八四九五三號商標早於一九八二年起即獲世界各國如奧地利、法國、義大利、葡萄牙、南韓、荷比盧、丹麥、芬蘭、瑞典、瑞士、挪威...等約二十個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然本案商標經原告提出註冊申請後,該等國家商標主管機關亦不認二者為近似商標而仍准予本案商標審定註冊。由此可證,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並存註冊,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虞。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漠此一客觀併存事實逕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實有疏忽違誤之虞,誠難以令人臣服。甚者,雖各國國情或有不同,然我國國際貿易頻繁,且亟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各部門之政策與執行允宜採國際化之作法,則對於業獲世界各國准予註冊專門之系爭商標如何能置外於國際標準而否准其註冊,致原告之商標權益獨於我國無法受保障,進而阻卻其對台投資意願。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事實俱在,理由明顯,茲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REMERON」商標與註冊第一八四九五三號「ROCERON」商標,二者僅「EM」與「OC」二字母之差異,其餘字母之排列則完全相同,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二商標於多國並存註冊乙節,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REMER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用以治療精神失調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與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四九五三號「ROCERON」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而其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二者構成繁簡各異,予以印象有別。且就外觀、讀音、觀念上觀察,迥然不同,斷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向各國提出註冊申請後,該等國家商標主管機關不認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再訴願決定漠此客觀併存之事實,逕為駁回,不無違誤等語。查系爭「REME
RO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八四九五三號「ROCERO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之外文REMERON與ROCERON,僅EM與OC兩字母不同,其餘字母之排列完全相同,外觀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用以治療精神失調之西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藥品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謂二者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無非一己主觀之見,難以採信。至於所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各國註冊併存乙節,因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審查之基準有異,自不得執以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