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先行清償一百萬元,尚欠一百七十萬元。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亦另行審理中)至自訴人開設之診所,除要求其開設本票外,尚須另外簽發二張空白本票,自訴人不同意,被告二人即行離開。嗣因同案被告戊○○打電話怒斥自訴人為何不開票,待掛斷電話後,被告丁○○及丙○○又回診所,自訴人才同意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同案被告丙○○作為擔保,證明自訴人尚欠被告戊○○一百七十萬元,但因其經濟困難,故未記載發票日,表明等日後有錢時再約定清償期,且自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等人填載發票日。詎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用日期章蓋於支票發票日處,偽造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丁○○持向銀行提示付款,致遭付款銀行退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告揭示,業經乙○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九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乙○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