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94號上訴人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喆祺 被上訴人 黃繁華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前夫 許武雄 之胞兄,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83年3月間,以週轉不靈及借貸無著為由向伊借款,伊基於親誼而提供與訴外人即伊配偶 張燕群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自8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分180期按月還款(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第37期至第180期平均攤還本金,下稱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伊於83年4月1日將貸得189萬元中之1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原稱可於借款半年內清償全部款項,並允諾按月向土地銀行臨櫃繳納貸款本息。詎迄89年10月止,被上訴人僅償還本金55萬4,691元及利息111萬3,262元,自89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土地銀行本金129萬5,309元。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自89年12月起向土地銀行繳納本息,又為減輕還款壓力,於91年1月2日再次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於92年7月轉貸至台北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合計本金及利息共180萬7,015元,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及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帳戶係由其前夫許武雄及許武雄所經營之
富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萬公司)使用,系爭匯款乃許武雄所借。然富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伊之印文,非伊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乃他人盜刻並用印,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
且系爭匯款如係許武雄所借,則應匯入許武雄或富萬公司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係自89年11月起未依約按月繳納系爭土地銀行貸款
本息而構成給付遲延,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0月間起算,迄今未逾15年。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7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7,01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許武雄於83年間經營富萬公司,上訴人亦為富萬公司股東,
伊為富萬公司登記負責人,系爭帳戶係由許武雄使用,系爭款項乃許武雄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其與銀行之往來對帳明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由伊臨櫃繳納本息之約定。
㈡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主張伊允
諾將於83年間收受系爭款項半年內還款,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7,015元,及自起訴狀(按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4月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為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31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0-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向土地銀行臨櫃繳納本息,其代為繳納及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本利合計180萬7,015元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及負責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80萬7,01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7,015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80萬7,015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由其於83年4月1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所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並舉證人即其配偶張燕群之證述為證。惟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主張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臨櫃繳付本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僅能證明其
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設系爭帳戶之事實;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燕群雖結證稱其夫妻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89萬元,上訴人再將其中18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由其另證稱「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黃繁華有債務急需,需要我先生幫助,借我們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給銀行借款給她。她沒有親自跟我講過,是跟我先生說,我是聽我先生說的…我先生只有跟我說黃繁華有債務,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債務」、「(問:黃繁華會按月繳,是跟妳說還是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說?)是借錢時跟許文生說,許文生回來跟我說」、「(問:妳剛才說許文生有去康華飯店〈即被上訴人工作處〉找黃繁華,妳有一起去嗎?)我沒有一起去,我只是共同貸款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71頁及反面),可見證人張燕群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述,乃由上訴人轉述而非證人親自見聞。證人上開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允諾按月繳納本息之證述,既係傳聞,即難予遽信。
⑶次查,上訴人另於103年4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訴外人即其胞弟許武雄核發支付命令,由其所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債務人許武雄於102年7月1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之證人庭上之證詞,承認其對於聲請人許文生之債務存在,並依法具結之。聲請人許文生據此,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同法第199條、第203條、第474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聲請人之法律權益…」(本院卷第108頁),已可徵上訴人亦認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許武雄間;參以證人許武雄所結證:「(問:你當時與原告有無金錢往來?)我有跟他借過一次錢,是在70幾年借的,是原告拿房子去貸款借我去週轉,是借給我公司週轉,大約一百多萬,本來預計半年可以還,但還是沒有辦法還清。我打電話跟原告說公司要週轉,票款要到了,希望他能夠將房子去貸款借我週轉,原告說房子是與太太的名字」、「(問:83年4月1日,有一筆185萬元的金額匯到黃繁華個人彰化銀行的帳戶,此事情你知道嗎?)錢是我借的,我當然知道,日期我記不清楚。(問:黃繁華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的帳戶,83年時,是誰在使用?)是公司在使用,沒有作為她個人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72、174頁),雖證人許武雄所述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惟由其所稱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僅一次,且係由上訴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一百餘萬元,原預計半年可清償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唯一向上訴人借貸者,即為上訴人所主張其於8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189萬元,再將其中18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況證人許武雄另證稱「(問:你是否確定與許文生借錢的時間為何?)我無法確定。(問:你與許文生曾經借過幾次錢?)我印象中就只有這一次。只是借錢週轉,講半年可以還」等語(原審卷㈠第173頁),自不因證人許武雄就借款時間之記憶錯誤,即否定其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再者,土地銀行所檢送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繳納單中,88年4月、88年5月、89年3月及89年4月等4次係在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繳納(原審卷㈠第192、195頁),對照證人許武雄所證稱取得系爭款項後,其大部分時間住在臺中等語(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益徵系爭款項係由許武雄向上訴人所借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許武雄使用,系爭款項乃許武雄向上訴人所借等語,堪信為真實。
⑷復查,本院經依上訴人之聲請,查詢留存系爭土地銀行貸
款資料中之「00-0000000」電話(已於86年11月22日刪掉,改為「00-0000000」)之裝設使用情形,結果以:該電話於86年1月1日起至89年11月23日止之客戶為裝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B室之「剛雲工業股份公司」,嗣自89年11月24日起過戶予設於同址之「優睿實業有限公司」,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3年7月17日北三服二字第103密查04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2-73頁),固與證人許武雄所證述「(問:是否記得借錢時,有與黃繁華及小孩住在一起?)有,那時候感情不錯,住在臺北市○○○路○段○○○號,是自己買的,公司、住家一起,住家在頂樓」等語(原審卷㈠第173頁及反面),可互為勾稽,惟許武雄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兩人於91年5月1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促字卷第57頁),則系爭土地銀行貸款資料留載上開電話,亦無足推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用,其並同意繳付貸款本息。
⑸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80萬7,015元,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7,015元,有無理由?⑴依卷附土地銀行所檢送87年2月至90年1月繳納單之記載(
原審卷㈠第189-197頁),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之繳納均係以現金方式,繳納單上並無繳款人姓名,且繳款地點遍及臺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及臺中市等土地銀行數分行,顯無從判斷係由同一人所繳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前持續繳納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本息,有承認該項債務之意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既自陳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未約定利
息(原審卷㈡第146頁),則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款項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7,015元,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7,015元,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究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7,01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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