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林鋕豪 律師 萬建樺 律師 朱建銘 被上訴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願額外給付上訴人250坪之建物,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本院卷一第198頁所示建物予上訴人。經查,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仁政街123之3號4樓)雖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仁政街123之3號14樓,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不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補償承諾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請求標的之變更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93頁),自應准許上訴人上開變更部分。上訴人復於民國103年3月6日準備期日,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標的除如本院卷一第198頁附表所示建物外,另追加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惟核上訴人追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基礎仍係前述「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者,本院認仍應許其追加。嗣上訴人復於加計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之坪數後,於103年10月20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建物(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0頁)及其坐落基地,被上訴人則對該次聲明之減縮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8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又上訴人變更請求移轉門牌號碼仁政街123之3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部分,因103年10月20日訴之減縮,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成立合建協議,合建標的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2075、2094、2111、2128、2129、2128-2、2129-2、2130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全權設計建造,並於興建完成後依約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等事宜。又兩造除約定上訴人於合建完成後得就所持有土地依約分得建物外,因兩造議定合建前期整合土地所需費用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乃承諾額外分給上訴人250坪之建物(下稱系爭口頭補償協議),以茲補償(嗣變更協議為:如地下室樓層增加至地下4樓,上訴人額外能分得之建物即增加為270坪建物及地下4樓車位。惟因合建房屋僅興建至地下3樓,故上訴人仍僅依原口頭補償協議,請求250坪)。而在整合收購土地過程中,地主或有要求拆遷補償者,或有要求收取保證金者,甚至有向建商要求商借款項者,該等款項均屬合建初期必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均已依系爭口頭協議先行出資支付,且地主分得建物後所退還之合建保證金,亦均為被上訴人所收取,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口頭補償協議為履行。詎被上訴人於合建完成後,竟否認曾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口頭補償協議,而不願額外移轉250坪之建物予上訴人。 爰依 系爭口頭補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業經兩造與第三人 周鋐源 、 周銘源 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訂有系爭口頭補償協議,證人 李學益 (下稱李學益)已證稱該250坪或270坪之補償約定,是李學益給上訴人,且該約定亦已作廢,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頁):㈠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2075、2094
、2111、2128、2129、2128-2、2129-2、2130地號土地原由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傑公司)擔任起造人,於上開土地設計建造房屋,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6年重建字第544號、701號、
550號建造執照在案(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嗣坤傑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坤傑公司將建造執照之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乃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興建完畢,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1年重使字第086號、93年重使字第271號、96年重使字第114號使用執照在案。有協議書、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1頁至第14頁)。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土地中,上訴人為其中2075、212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分別為:2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21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1670(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澤良,於85年4月17日與李學益簽
訂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㈣金中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學益(以上為甲方)、上訴人、
周銘源(以上為乙方)、林澤良、 簡麗琴 (以上為丙方),曾於87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第21頁)。
㈤附表所示建物,目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2頁、第47頁、第51頁、第70頁至第75頁)。
六、本件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㈠上訴人是否曾為被上訴人支付合建前期費用?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為其支付合建前期費用,而與上訴人
約定被上訴人額外給付250坪之建物?㈢如兩造有第㈡項所示約定,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支付合建前期費用,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口頭補償協議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證人 林炳南 於原審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澤良是伊叔叔,系爭土地一開始是林澤良出來談合建,林淑娥與其子亦為地主並與林澤良談合建事宜,建方有給付地主保證金及拆遷費,該筆款項是林淑娥之夫 周治雄 出的,與地主簽契約的是 林園 及林澤良,但背後資金來源是周治雄,林澤良整合好後,要由李學益興建,李學益就出來與地主簽契約,因為第一階段的整合費用是周治雄出的,林澤良有同意以
250坪的房子及土地補償周治雄,伊與其他地主都有與李學益簽約,但與林澤良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只有口頭講好條件等語,伊知悉上情係因伊與周治雄是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依林炳南上開證詞,堪信與地主簽約整合土地之人為林園、林澤良,並非被上訴人,且另有供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73頁至第232頁)。則縱因整合土地之需,而有與資金提供人另為口頭補償協議之必要,惟訂約當事人究為實際整合土地之林澤良、林園,抑或被上訴人,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炳南亦證稱給付地主保證金、拆遷費用等第一階段整合費用之人為周治雄,林澤良同意補償250坪房地之對象為周治雄等語,堪認整合費用之出資人及接受房地補償之對象均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支付整合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250坪房地,亦無足取。又證人林炳南經詢及250坪房地之補貼究係要給周治雄抑或上訴人時,證稱「周治雄死後當然是給林淑娥」云云(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惟亦證稱周治雄另有二子周鋐源、周銘源(原審卷一第247頁),則縱周治雄曾與 林重良 或被上訴人間有口頭補償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當然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是上訴人單獨依系爭口頭補償協議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於法亦有未洽。⒉林澤良、林園與地主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固載明地主
收到之支票金額、帳號、支票號碼(原審卷一第176頁、第182頁、第188頁、第194頁、第206頁、第211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4頁、第230頁),惟查:
⑴經本院依供地合建契約書上之記載,查詢「台銀三重分
行3856號」、「 華銀 南三重分行799-9號」、「彰銀東三重分行00-00000-0號」、「彰銀三重埔分行3300號」等帳戶之戶名分別為何(本院卷二第1頁),經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覆知:「貴院函查3856號帳戶係何人所有,因本行帳號皆為12碼,所提供4碼難以查詢」(本院卷二42頁),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答覆:「依貴院提供之00-00000-0號經查本行並無此帳號」(本院卷二第41頁),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覆稱:「本行帳號共14碼,貴院提供之3300號帳戶,因帳號不完整無法查詢」(本院卷二第40頁)。至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分行固答稱該行支票存款客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淑娥所有(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惟與地主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之人為林澤良、林園(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232頁),是縱周治雄或上訴人曾提供資金予林澤良、林園,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口頭補償協議,且周治雄或上訴人提供資金予林澤良、林園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基於借貸、合夥、單純出資等法律關係,究不能推斷兩造間因此成立系爭口頭補償協議。
⑵抑且,上開供地合建契約書,簽署期間分別為73年10月
24日、73年10月25日、73年9月19日、73年10月19日、80年8月2日、7*年(年份記載缺漏)10月24日、77年
3月15日、73年10月24日、73年10月24日、73年10月26日(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6頁、第202頁、第208頁、第214頁、第220頁、第
226頁、第232頁),惟被上訴人係於81年2月24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本院卷二第187頁公司資料查詢可稽),亦即上開供地合建契約書均簽署於被上訴人成立之前,則縱周治雄或上訴人曾於73年至80年間曾提供資金俾支付保證金、拆遷費予地主,亦無從與當時尚未設立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口頭補償協議,殆無疑義。⒊復按,上訴人主張其提供資金,以換取被上訴人同意額外
給付250坪房地之補償協議,牽涉利益鉅大,惟兩造竟未簽署任何書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澤良,於85年4月17日與李學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林澤良以被上訴人與地主訂立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與李學益合作(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觀諸該合作協議書,並未提及林澤良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額外補償250坪房地之義務,惟如林澤良或被上訴人業將關於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李學益,豈可能不將原有之權利義務載明於合作協議書上,以資明確?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額外補償250坪房地之協議,已難遽信。嗣金中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中天公司)李學益(以上為甲方)、上訴人、周銘源(以上為乙方)、林澤良、簡麗琴(以上為丙方),曾於87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多給乙方270坪及地下4樓之車位,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自行負擔」,有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由上開協議書以觀,同意額外給付270坪予上訴人之人,實為「金中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學益」,並非被上訴人,上開李學益願額外給付270坪房地之記載,亦未載明「承襲原被上訴人口頭補償協議而來」或「將原口頭補償協議250坪變更為
270坪」之意旨,則上訴人猶以伊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口頭補償協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額外給付250坪房地之義務,實屬無稽。又上訴人表示伊與「金中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學益」之協議書並非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附此敘明。
⒋李學益於原審101年1月13日到庭固證稱:伊代表金中天
公司與重良公司簽訂(85年4月17日)協議書,重良公司說林淑娥的部分他不賺,補她250坪,該250坪是針對伊,但後來伊沒蓋,本來挖地下四層是給270坪,後來改地下三層,扣20坪,給250坪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惟85年4月17日合作協議書係林澤良與李學益簽訂(原審卷一第17頁),則李學益猶稱係伊與被上訴人重良公司所簽訂,恐有混淆法人及自然人人格之誤會。況依李學益之證詞,縱認「重良公司」(而非林澤良)與上訴人間有補償
250坪房地之協議,惟依上⒊所示李學益與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該補償協議亦已由李學益承擔,且於李學益確定無法興建後即作廢。李學益雖復證稱伊後來已將該建案還給重良公司,而由重良公司完成云云(原審卷二第10頁),惟查,系爭建案嗣後係由坤傑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係與坤傑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坤傑公司將建造執照之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興建完畢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非逕由李學益或金中天公司將其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復已另行承擔李學益所負之補償250坪房地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係最後完成建案之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額外補償上訴人250坪之房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付合建前期費用,而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口頭補償協議,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償250坪之房地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非可准許。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口頭補償協議,而未能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250坪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乙節,既經論述如上,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特定之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之爭點,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變更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如附表所示,並追加請求上開建物所坐落基地部分,亦為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