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彥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周彥賢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萬里區溪底里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北28-1線往其住處(大坪國小)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號前,與對向車道由 黃新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劉月春 及友人 仇春梅 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周彥賢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黃新國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仇春梅受有胸部挫傷、唇部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仇春梅、黃新國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劉月春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大片撕裂傷、腹部鈍傷疑胃腸破裂、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腰椎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月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測得周彥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彥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新國、仇春梅、劉月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合計18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車禍相對人仇春梅、黃新國、劉月春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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