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9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昇明知其上網瀏覽所得之4張「柴犬腳踏墊」商品照片,係告訴人 郭小美 自行拍攝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仍基於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之19之住處內,以電腦擷取上開照片後予以複製,進而刊登在其經營之雅虎拍賣網頁上,供其對外販售上揭商品使用,而以前述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上揭
2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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