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林秉毅 相對人 林三樹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林秉毅與相對人林三樹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三樹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林秉毅向本院對相對人林三樹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林秉毅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秉毅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林三樹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