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源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被告周辰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致源、周辰澤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3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故爭執,周辰澤持安全帽砸向林致源頭部、臉部,並出拳毆打林致源身體,致其右前臂、頭頸、臉部挫傷;林致源則徒手毆打周辰澤,致其左前額腫痛、右頭頂枕部多處痛、右側眼週邊近鼻側腫痛瘀青、上唇內側黏膜處3處小潰瘍及腫痛、後頸痛肌痛、前胸及兩側肋間痛;兩人互毆時,林致源所有之手機不慎掉落,周辰澤旋拾起復砸向地面,致手機螢幕、機殼、通訊及上網功能不堪使用;因認周辰澤、林致源涉犯傷害罪嫌,周辰澤另犯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周辰澤、林致源相互提告,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周辰澤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各自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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