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抗告人 蔣天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兩造間另件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金錢,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況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下稱第31號再審判決),認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第31號再審判決之承審合議庭已有主觀偏見,竟又承辦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係程序不正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