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抗告人 許火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素瓊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35元、52萬6185元,顯見抗告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謂其無勞動能力,婚後之積極資產僅餘1萬9122元,舉債度日,復因欠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遭強制執行,無恆產可供抵押質借,縱能向友人商借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尚不足以保證必能借到第二審裁判費,其經濟確有窘迫之處云云,仍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高金枝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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