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段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
16、18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依約定條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按未清償之本金以3%計算之,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3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931,540元(其中消費款本金391,213元,利息540,32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91,213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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