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爲證據」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 蕭勝和 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有所歧異,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品行良好、自述高中畢業、業商、中產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許瑞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麟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同一時間, 游輝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另蕭勝和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游輝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車道右側行駛,其等3車於上開時間駛經基隆市○○路○○○號經國學院前。許瑞麟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述之注意,突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游輝嵐雖緊急將車往右偏移,惟仍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許瑞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蕭勝和亦因措手不及,其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游輝嵐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蕭勝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足部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游輝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蕭勝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許瑞麟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游輝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許瑞麟於上揭時、地,駕│││偵查中之陳述│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游輝嵐車道,游輝嵐為避││││免碰撞,緊急向右偏移致與告││││訴人蕭勝和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被告許瑞麟與游輝嵐及告訴人│││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被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駛入來車車道肇事等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四│基隆市○○路○○○號經國│全部犯罪事實。│││學院前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6張││├─┼───────────┼─────────────┤│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被告許瑞麟駕駛自用小客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為│││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六│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被告行車過失而受有│││明書1張│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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