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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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慧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昭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盜大賣場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及業將所竊物品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堅果10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65號被告吳昭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上6時12分許,行經 楊鋒 陸所任職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80元之義美堅果10罐(「原味6」口味5罐、「原味5」口味2罐、「原味」口味1罐、「薄鹽」口味1罐、「原味纖果」口味1罐),得手後藏置在手中,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在其離去之際,為賣場安管課課員 楊鋒陸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鋒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鋒陸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17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31、33、
35、37、41-43、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修言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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