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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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31號聲請人 黃燕秋 (即黃 陳秀美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106年12月24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7年5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4-NX-0000000-0│股票│1│34│├──┼────────────┼────────┼──┼──┼──┤│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X-0000000-0│股票│1│35│├──┼────────────┼────────┼──┼──┼──┤│0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股票│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