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戴明仁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案判決及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7年2月26│本院107│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全駕駛│月,併科罰│日下午17時│年度交簡│26日││24日│││動力交│金新臺幣1│後│字第702││││││通工具│萬元,有期││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6年3月19│本院107│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全駕駛│月,如易科│日下午17時│年度交簡│4日││1日│││動力交│罰金,以新│許│字第966││││││通工具│臺幣1,000││號││││││罪│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