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瑞麟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瑞麟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同一時間, 游輝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蕭勝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游輝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車道右側行駛,其等3車於上開時間駛經基隆市○○路○○○號經國學院前。許瑞麟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游輝嵐雖緊急將車往右偏移,惟仍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許瑞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蕭勝和亦因措手不及,其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游輝嵐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蕭勝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足部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游輝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許瑞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勝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正反面、54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4、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和、證人游輝嵐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7至9、10至11頁反面、19至20、21至
22、5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蕭勝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5、30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即明(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偵卷第14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游輝嵐雖緊急將車往右偏移,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蕭勝和因措手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游輝嵐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經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游輝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被撞,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蕭勝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20日 基宜鑑 字第1060000906號函暨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又告訴人蕭勝和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蕭勝和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蕭勝和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有所歧異,致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品行良好、自述高中畢業、業商、中產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遲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良等因素,且相較其他類似判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22號),本件量刑確有較輕之情形,不無輕縱之嫌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頁),據此,難認被告未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已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獲告訴人諒恕,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