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雯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葉雯雯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59巷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停車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冒然向左迴轉,適有 彭麗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峰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致2車發生碰撞,彭麗春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併第3、4、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麗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