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呈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新北檢錫癸105執沒3392字第11000438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呈家(下稱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是親友辛苦工作賺來,交給受刑人緊急醫療所需之備用金,並非受刑人自身財產或犯罪所得,卻遭檢察官執行沒收,故聲明異議,請求不予扣押。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監獄實務上,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依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應追徵受刑人侵占之機車價額3萬9,
27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110年5月7日以新北檢錫癸
105執沒3392字第1100043883號函,指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扣除前已執行沒收完畢之金額,在剩餘之3萬1,165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宜蘭監獄則依檢察官之指揮扣款2,127元等情,有上開檢察署函文、宜蘭監獄110年5月20日宜監總決字第11004016
74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案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以外之人寄予受刑人者,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處分時可為抵償之標的。受刑人主張保管金並非其所有,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執行時已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
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並未低於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
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而有過苛執行之情形。
㈢從而,受刑人以保管金為家屬寄入之財物,不得執行沒收追
徵等語,尚有誤會。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