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3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臨時清潔工、家境勉持、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水管1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被告林志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由 黃金蘭 所有、置放在門口處之水管1條(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旋即騎乘逃逸。嗣經黃金蘭發現上開水管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水管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