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倫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倫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代號BS000-A000000號女子接觸、聯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代號BS000-A10908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竟不思潔身自好,因一時低潮即無法自持,不顧告訴人之年紀尚未能思慮周全、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對甫滿14歲未久之告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認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併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惟該緩刑已於107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依上開規定,該宣告刑即失其效力,故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告訴人已滿14歲,並非全無性自主決定能力,只是尚未臻至成熟,被告利用此種狀態固有不該,惟惡性非重,且已付出一定代價;被告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尚能勉力自持而無再犯,於緩刑期滿後至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刑案紀錄,可信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
五、又本院雖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然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俾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不得再與告訴人接觸、聯絡。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本院於本判決主文欄雖就被告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下,均為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諭知,然前揭緩刑及緩刑之條件實為同一,不應予以重複執行,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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