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月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月桃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9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家境貧寒、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取物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70號被告梅月桃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月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同3C板橋國慶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同電火鍋1個(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將電火鍋置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莊東翰 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火鍋(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月桃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東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大同3C板橋國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控制能力較弱,從輕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莊東翰,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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